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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二)优惠内容
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四)执行时间
自2011年8月26日起执行。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二、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
(二)优惠内容
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
(四)执行时间
自2014年11月17日起执行。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QFII和RQFII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93号)。
(二)优惠内容
1.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
(1)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对内地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4)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第一,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第三,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2.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深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3.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买卖股票的增值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深港通买卖上交所、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3)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4.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通过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交易的投资者。
(四)执行时间
沪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执行;
深港:自2016年12月5日起执行。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无。
四、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到期延续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3号)。
(二)优惠内容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
(四)执行时间
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无。
五、中国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资本市场有关税收政策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一)优惠内容
1.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内地基金的香港市场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2.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印花税问题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暂不征收印花税。
3.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境外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四)执行时间
对于香港市场投资者:自2015年12月8日起执行。
对于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期间。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1.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2.上述所称基金互认,是指内地基金或香港基金经香港证监会认可或中国证监会注册,在双方司法管辖区内向公众销售。所称内地基金,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所称香港基金,是指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法律认可公开销售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者其他形式的集体投资计划。所称买卖基金份额,包括申购与赎回、交易。